節日收禮是否屬于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的行為,常常發生在逢年過節、本人或者家人生病住院、家中有婚喪嫁娶以及子女入學的時候,收“禮”之人通常是具有一定職權、擔任一定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送“禮”之人通常是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具有行政隸屬關系、基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具有管理與制約關系的相對人,所收的“禮”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或稱為“禮金”,或稱為“紅包”,一般表現為現金、外幣、購物卡、煙酒、保健品、手機、電器等等,其特點是都可以用金錢來衡量計算。
那么這種行為是否屬于犯罪,說得更確切點的是,是否構成受賄罪呢,要分幾種情況來具體分析,以便掌握該行為的核心要義。
一、“正常饋贈”型收禮是否構成受賄罪
“正常饋贈”指的是雙方之間基于相互的信任,而在一定的特殊的時間、地點,為了維護友誼、親情等的繼續維系,一方交給對方一定的財物,這種財物與請托事項,與接受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職權沒有關系,比如,父親贈與兒子財物、親屬給與后輩財物、同學、戰友生病的支助等等,這些送禮的行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沒有關系,更與職務行為無關,只是個人的情感所至,多發生在親屬、親密朋友之間,當然不構成受賄罪,也談不上犯罪。
二、“權錢交易”型收禮是否構成受賄罪
“權錢交易”是受賄罪的本質特征,體現在一方送錢想得到利益,而收錢的一方因為有職務、有職權,利用了自己的職務之便幫助請托人辦理了要請托的事項,所以說得通俗一點就是送錢的行為與請托的事項直接有著緊密地聯系,錢就是為了請托事項而送的,收錢的人也知道送錢的人是為了請托事項而送的錢,兩者的目的是同一的,這種無疑屬于受賄罪,在認識上基本也沒有什么難點,這里將不作詳細說明。
三、“單純收受財物”型收禮是否構成受賄罪
這種情況是個難點,也是本文主要論述的內容。由于我國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要求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即收受財物必須與為他人謀利具有對價關系,也就是必須有“權錢交易”。這種“交易”的本質是國家工作人員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方式“出賣”手中的權力,將權力作為商品換取他人的財物。如果只有收受財物的行為,而沒有為他人謀利的約定、行為或者意圖,則不構成刑法分則規定的受賄的構成要件,就不構成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則按照刑法分則第394條的規定,以貪污罪論。
而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以外接受禮物,由于刑法未作規定,沒有任何對應的刑法分則條文規定,所以不能作為犯罪處理。實踐中出現的絕大多數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的行為,都是在非公務活動中進行的。對此,不能以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而只能按照黨紀政紀處理?!吨袊伯a黨紀律處分條例》第74條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不登記交公,情節較輕的,給與警告或者嚴重警告的處分;情節較重的,給與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與開除黨籍處分。前款人員接受其他禮品,按照規定應當登記交公而不登記交公,情節較輕的,給情節較輕的,給與警告或者嚴重警告的處分;情節較重的,給與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與開除黨籍處分”。
對于“單純收受財物”型收禮的主要特征有:
1、關系特殊性。單純收受財物與正常的饋贈有相似之處,即一方送禮,另一方收禮,但兩者有著根本的區別。正常饋贈,是基于雙方之間的友誼、感情或某種特定的、道義上的感激事由而發生的,贈送禮物具有雙向性,雙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含有些絲毫的身份職權的因素。單純收受財物行為,給予上下級之間職務隸屬或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活動中與無職權的人交往中產生的,完全建立在“權力”基礎之上,而且,“饋贈”禮物都是單向性的,受賄人除了可能利用職務之便為饋贈人謀取利益之外,并無實物的回饋,當事人之間地位不平等。
2、行為連續性。單純收受財物,社會上一般稱之為“感情投資”,多表現為連續多次接受,行賄人為了培育好其與受賄人之間的“感情”,總是會頻頻地給受賄人“贈送”禮物,待到他們之間的“感情”根深蒂固之后,行賄人對受賄人所提之要求,受賄人就會盡力而為。這與一般賄賂雙方進行即時結清式的“權錢交易”不同。
3、數額不合理性。正常饋贈的價值有限,與當時當地人們的一般消費水平相適應,因而是合情合理的。而單純收受財物行為,數額明顯超出社會習慣和禮儀范圍,動輒幾千,甚至幾萬元,完全不合社會習慣和禮儀交往的一般范圍,明顯暴露出對權力的收買而非正常的感情交往。
4、行為秘密性。正常饋贈行為,一般都是公開的,不擔心為外人所知。而在單純收受財物行為中,盡管送禮人往往利用合乎情理的機會,如逢年過節、婚喪嫁娶、生病住院、子女入學、喬遷新居等時機,給當權者“贈送”禮品、禮金,但給付和接受財物的行為常常是秘密進行的,即使有偶爾的公開,但金額數量是完全保密的。
5、情況特定性。只有是在非公務活動中,收受財物才屬于“單純收受財物”的情節,否則依據刑法分則第394條的規定,可能構成貪污罪。
由于單純收受財物的行為更接近于“權錢交易”的受賄,那么是否應該按受賄罪來認定呢,從我國刑法關于受賄罪的犯罪構成來看,單純收受財物的行為缺乏受賄罪最主要的“權與錢”的交易性,不應該屬于受賄罪,行為人送錢時沒有明確的請托事項,收錢人則完全無法與請托事項聯系在一起,收錢與請托事項兩者脫節,無法形成共性,所以這種行為僅能屬于違紀構不成犯罪。
鑒于國家工作人員非公務活動中單純收受財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人提出應將此類行為入罪,但可以肯定的是,至少到現在為止這種行為還不能構成受賄罪。